[案例1]张某故意伤害案
200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某饭馆内与同学饮酒后,因为被害人蒋某当着其他同学的面不听其命令,就认为蒋某不给面子,遂砸碎酒瓶底部并持碎啤酒瓶将蒋某的左腹股沟扎伤,伤及股动脉,致蒋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张某被抓获。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成年,自愿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数额的补偿,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害人家属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理应依法严惩的诸多情节,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不相符,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某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
这个真实案例典型地反映了一些司法机关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现象,司法实践中类似这样不应从宽处罚却适用从宽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非个案。但是,由于没有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量刑畸轻的案件提起抗诉在实际上存在很大难度,法院改判也很困难,类似“张某故意伤害案”这样对未成年被告人由轻抗重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十分鲜见。
司法机关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犯罪人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弱化或消失。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实施激情犯罪或偶然犯罪的未成年人身上,如果未成年人实施激情犯罪或偶然犯罪后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随着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激情的消退,其悔恨心理就会大大增加,配合一定的教育工作,未成年人的犯罪可能性也会逐步减少或者消失。另一种结果是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从逻辑上讲,如果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后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其侥幸心理就会大大增加,在此次违法行为中得到的利益就会固化其犯罪心理,进而刺激未成年人进一步实施违法行为。人格理论认为,人格形成后具有稳定性。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格一旦形成,其犯罪的可能性必然大大增强,只要具备了适合其犯罪人格的条件,未成年人就很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4到2006年间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该区人民检察院三年间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93件303人,已发现的未成年人重复犯罪案件共有5件5人,未成年人重复犯罪人数占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人数的2%。尽管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比例并不高,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也生动地说明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犯罪人有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