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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来看,司法者一般能够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或宽或严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说,“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这个层面的要求一般是可以达到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执行中的误区主要体现为对“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层面的忽视,从而走人了一味从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误区。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者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理解上的片面化,只知道“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这一层面的含义,不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还蕴涵着“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要求;另一方面则可能是由于“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在具体执行上的困难。面对日益复杂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何才能在“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前提下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当前并不存在一定的标准或依据可供司法者作为自由行使刑罚裁量权的参考。在这种情况下,乐于追求安全与稳妥的司法者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完全放弃自由裁量权,有宽无严,一概从宽处理犯罪未成年人。


  

  因此,让“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走出误区的根本途径有二:一是司法者必须全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尤其是要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层面;二是提供一定的标准或依据供司法者作为贯彻执行“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分支政策的参考。前者可以比较容易地经由宣传、教育、学习讨论等途径达到,后者才是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的难点和我们研究的重点。我们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司法者可以以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参考依据来正确贯彻执行“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要求,这是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要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在二者当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是司法者在对刑罚轻重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要参考的首要因素,司法者长期重视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上的地位,对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上的意义却关注不够,甚至是不予关注。这是因为,一方面,人们普遍受到客观主义刑法思想观念的影响,认为量刑的根据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刑罚就应当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刑罚就要轻。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的领域,是一种尚未发生的可能性,不是一种事实,而是一种预想,是对未然之犯罪可能性的前瞻,难免有主观臆测之嫌,因此人身危险性就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了冲突。另外,与社会危害性相比,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很难评估,从而无法顺利运用于量刑实践。这些理由似乎牢牢地把人身危险性排除在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参考因素之外了,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尤其是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一要求时,司法者只能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依据。其原因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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