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程序行政法,在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和公平方面,实体正义及其在实体行政法律规范和制度上的体现更加重要,因为首先关涉到的是一个社会利益资源的分配格局和社会个体参与分配和再分配的资格和地位问题。第二,当前和今后重点要扩大公共服务,就是要实现普遍的平等,而平等尚不普遍,就不是平等。即就是行政给付这样的看似惠及平民,也会伴随或者导致不公正,从而适得其反地破坏社会和谐。第三,当前对于行政程序法的强调是有必要的,但是我们更应当注目到在从单位社会走向市民社会(从农民工到新市民)的转变过程中,对于主体资格的一体尊重与资源分配的一视同仁,必须在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中得到恪守,不能厚此薄彼。而这就是一个实体——对于社会利益资源以及程序机会可能的设定标准与结果的问题,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但是同时更应遵守正当的实体规范。(殊不知西方国家的“正当程序原则”和“自然正义原则”在宪政精神上是包含实体意义上的要求的。尽管也曾经有“隔离但是平等”这样糟糕的宪法判例。)最后,其实在社会立法迎头赶上的当下,一些学者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人员甚至预言要进入“社会立法时代”,这些方面的强行性规范不断出现,说明了国家在社会建设和管理等领域中介入以期实现实质意义的公正、正义的努力和需要。所以我们认为,实体行政法更具有不可忽视的基础性,实体行政法制之中各个部门行政领域之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科学合理的设定应予优先重视和不断加强。对于在实践的地方政府发放“消费券”等做法,不仅应当关注其经济实效,而且还应当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和制度规范。这就是需要对于有关教育、民政等领域的实体行政法规范的适时调整。
其次,整个来说,行政法律制度质量均应增强,毕竟制度之间具有集成性才能发挥预期效能。一方面要在制度的层次上不断调整充实行政法律制度规范,通过评估和清理进行剔除和更新;通过编纂来提高其内在的科学性、民主性、效益性、人道性和操作性等内在品质和整体协调,更加注意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和手段。另一方面要更加切合改革、发展决策和公共政策对于社会建设的侧重,和对于政府自身的规范、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对于生态文明的注目,在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项目筛选和节奏顺序上,更加具有针对性、更加具有适应性、更加具有亲和力、更加具有引导性。再一方面,进一步赋予政府法制机构一定的检查督导权力,更加重视制定的行政法制规范的实施与保证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营造行政法治文化的良好氛围。
最后,行政法制建设是对于行政法制体系的全面革新和统筹构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监督行政法是行政法律制度体系的三个基本组成部分,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是行政法制体系的两个构成层次。围绕服务型法治政府这个行政法制建设的归一目标,各个方面都将迎接新挑战,容纳新内容:
第一,在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法上,权力运行机制的科学化与法制化仍然需要通过行政行为的分别立法以及最终汇集为行政程序法典而实现。行政决策过程的法制化已经成为目前的一个焦点所在。而要健全行政运行机制,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其实质是形成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权力结构。以及建立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高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对于不同类型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衔接和制约配合提出了一个切中深处的要求,甚至要求改变这种针对某种行为进行基准层面的、相对自足的立法技术方式提出了质疑。再者,行政给付(包括公物法)承载着政府公共服务中的积极扶助功能,是实现在社会实质公平正义方面的一个行政活动总类。行政给付的法律规制,特别是在新的社会状况下体现宪法诸原则和权利的法律规则,尚待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