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办案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在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上要坚持以下原则:
1.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于证明标准是衡量人们运用证据证明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的可相信程度的标尺,因而,“最大限度地解除人们的疑虑,当是确定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所应遵循的思路。”{17}
一方面,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不仅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在质和量的抽象要求上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要求裁判者只有在依据现有的肯定证据能够形成足以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之后,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即使控诉者确认其有罪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只要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时,在法律上这种有罪指控就不能成立。显然,这种证明思路能在最大限度内消除依据虚假事实的堆积而形成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假象,利于防止司法者依据自己对案情的理解而任意决定证明标准,其在实践层面对有罪判决制约的严密性要高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抽象性证明标准,{18}从而与死刑适用的程序性要求应更为严格相适应。
另一方面,对于死刑案件中相关的程序性事实和量刑情节中涉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价性认定,则不要求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坚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出发,只要有优势证据证明存在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节,司法者在裁量刑罚时就应当尽量予以考虑。
2.排除非法证据。在死刑案件审理中,必须做到非法的证据不能采信,特别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在要求其列举具体、明确的相关事实的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且不能简单地因侦查机关出具无刑讯逼供的证明就予以否定,或置之不理。如经调查核实后,仍然不能作出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就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使用;经调查确属以刑讯方法取得的口供,或者控方不举证、举证不足的,该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口供被依法排除后,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对被告人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3.实行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制度。在现行司法环境下,虽然要求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都出庭不大现实,但在死刑案件中,鉴于证人出庭对于发现案件疑点、查明犯罪事实意义重大,应强制要求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里的关键证人,一是指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关键作用的证人,如目击证人等;二是指对量刑有关键作用的证人,如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证人。
4.切实保证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获得法律帮助。在这方面,从长远来看,应建立和完善相应保障机制,以激励更多高水平的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就目前而言,可尝试改变将既存的单纯由法院指定辩护律师的机制,变为由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及其亲属提出辩护律师的人选,再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充分尊重他们选择的前提下,指定相应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无论是死刑案件的一审还是二审,均应为所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包括可能被判处死缓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