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3月,刘瑞龙在“关于华东土地改革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只有依靠千百万农民群众的觉悟团结和坚决斗争,并打破了地主阶级的反抗和破坏之后,土地改革才能胜利进行,‘和平土改’是行不通的。”[9]两个月后,邓小平在《关于西南地区的土改情况和经验》中总结说:“那种认为经过清匪反霸减租退押就可以和平土改的想法,已为事实所粉碎。经验证明,土改必须在贫雇农发动起来的基础上去进行,才不致煮夹生饭。”[10]毛泽东对这份报告以“很好”二字来评价,在多处附注了他自己的意见后转发给了各地。就这样,“党反对不发动群众,用行政命令方法把土改‘恩赐’给农民的‘和平土改’”[11]成为中共的共识并作为一项重大新政策在土改实践中被贯彻执行。于是乎,在二十余年的革命战争年代里运用得游刃有余的群众路线和群众斗争方式又得以在土改运动中大显身手,斗争土改而非和平土改局面随之在大江南北全面铺开。
毛泽东在1950年6月的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作了“做一个完全的革命派”的闭幕词。其中说道:“战争和土改是在新民主主义的历史时期内考验全中国一切人们、一切党派的两个‘关’……现在是要过土改一关,我希望我们大家都和过战争关一样也过得很好。大家多研究,多商量,打通思想,整齐步伐,组成一条伟大的反封建统一战线,就可以领导人民和帮助人民顺利地通过这一关。”[12]由此不难看出,在身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的毛泽东眼里,土改和革命战争不但性质是一样的,而且所采用的方式也必须是一样的,即土改同样需要坚持“统一战线”和“群众路线”。尽管有《土改法》和《决定》作为土地改革运动的法律规范,但统一战线和群众路线指挥之下的土地改革运动事实上不可能被这两份法律文件所牢牢地控制与规范,突破乃至甩开这两份法律文件的程序规范和权利话语,采取运用起来得心应手的暴风骤雨式的群众斗争土改方式,就成了土改运动不可避免的形式和方法。
正是在身为一场斗争的土改运动中,作为土改斗争工具与武器的人民法庭呈现出迥然不同的司法运作生态,无论是其司法程序还是司法判决都与非革命性的、无群众斗争的日常政治下的司法生态相距甚远,令人扼腕。下面试详述之。
二、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与功能
组建人民法庭以为土地改革运动保驾护航,并非1950年冬季开始的全国土改运动之首创。1947年9月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第13条就规定“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之”。邓小平曾在关于贯彻执行该“土地法大纲”的指示中要求“注意建立人民法庭,以便接收审理案件,维持社会秩序,避免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的现象”。[13]尽管到1950年时风云变幻中共已然是执政党且正式建立起了全国性政府,但此时为新的全国土改而建立起来的人民法庭在性质和功能上与1947年为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而创建的人民法庭并无本质上的不同,“维持秩序”、“避免‘三乱’(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依然是其重要使命之一。
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四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该《通则》第1条就这样开宗明义地说明了设置人民法庭的目的及其任务:“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得视情况的需要,以命令成立或批准成立县(市)人民法庭。其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此外,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分的争执及其他有关土地改革的案件,亦均由人民法庭受理之”。《通则》第3条对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作了如此的明文界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由此等规定可知,人民法庭是一种专为土地改革运动服务的特别法庭,这就是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
既然如此,那土改人民法庭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法院(法庭)的“特别”之处在哪里呢?笔者以为,其特别之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它属于一种专门性的法庭。1951年9月,许德珩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曾对该《条例》第2条中的“专门的人民法院”作这样的解释:“所谓专门的人民法院,是指属于特定性质的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人民法院,例如:军事法庭,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和将来可能设置的某些专门业务性质的人民法院”。[14]由此可知,土改人民法庭属于具有特定性质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专门人民法庭。其专门性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它是专门为土地改革运动而建立的。没有土改就不会有这种人民法庭。而土改结束之后,这种人民法庭也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性而被解散或撤销。对此《通则》第1条即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人民法庭任务完毕已无存在必要时,由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销之”。二,它所受理的案件具有专门业务性,即普通的民事刑事案件不属于其案件受理范围,它的主要任务是“在土地改革中及时地镇压恶霸分子、特务反革命分子及地主阶级中的反抗和破坏活动,并处理农民对于这些分子的控诉”。[15]总括而言,土改人民法庭的业务和任务具有高度专门性诚然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