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它身上带有与生俱来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与普通法庭或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特性相比,土改人民法庭最明显的特性就是它的工具性和武器性,且正是由于它的这两个明显特性,使得其身上完全缺乏亦根本不可能容纳规范化司法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人民法庭是适应群众土地改革运动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支持和推动群众运动的有力工具。因此,人民法庭的工作就必须与土地改革运动密切结合,其建立时间就不宜落在土地改革之后,否则就不能及时地起着发动群众的作用。同时,人民法庭应适应土地改革运动发展的规律,针对着运动发展的各个阶段中反动势力活动的特点和农民的迫切要求,来进行自己的工作,这样才能推动土地改革运动,才能开展法庭的工作。”[16]《人民日报》社论中的这段话充分证明了土改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及与真正法治语境下的司法的“被动性”截然对立的“主动性”特点。1951年5月,湖南人民法庭在经验总结中指出:“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说过:‘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对于敌对的阶级,它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在人民法庭工作中具体体现了这一真理。反动地主、恶霸宁愿在群众中受斗争,怕送法庭,充分发挥了专政的威力;同时凡是发挥了这一威力的就取得群众的拥护和爱戴。”[17]由此可知,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在土改过程中已然“深入人心”且其作用事实上也发挥到了极致境界——地主、恶霸对法庭的恐惧甚于对群众批斗的恐惧。
与工具性相伴随的是人民法庭的武器性。《通则》发布后《人民日报》随即发表社论指出:“人民法庭不只是与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进行斗争的武器,而且也是实现从反霸减租到分配土地的土地改革的重要武器。”[18]1950年底,河南人民法庭在工作初步总结中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庭是土改运动必不可少的武器,不运用这个武器会产生两种不良现象:一种是地主肆无忌惮的反抗和破坏土改,群众束手无策。一种是农民采取乱打乱扣和变相肉刑对付他们。”[19]第二年6月,河南人民法庭在工作情况汇报中分析认为:“待法庭在配合反霸、反隐瞒起了很大作用以后,得到了群众的拥护,这时一般的法庭干部更进一步体会到人民法庭是制裁敌人、进行合理合法斗争不可少的组织形式和斗争武器。”[20]随着干部对人民法庭武器性质体会的加深,群众亦随之水涨船高,在人民法庭的认识问题上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群众也由怀疑人民法庭变为信任人民法庭”,他们反映说:“‘人民法庭这样好,怎不早用呀!''’人民法庭真不假,人民叫怎么办,就怎么办‘,使群众认识到人民法庭真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撑腰作主,叫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的武器。”[21]河南人民法庭的这种总结汇报充分道出了这样一种实情:对待人民法庭的唯一正确的态度就是把人民法庭当做土改的武器!而经过一个阶段的宣传教育之后干部和群众也都事实上纷纷拿起这一斗争性武器去推动土改运动的发展。
工具性和武器性是土改人民法庭身上的一对孪生基因。充当土地改革运动的工具与武器堪称是土改人民法庭的使命和宿命,为土改而生的它只能与土改本身融一体、共进退,只能全心全意为土改运动服务,而不可能游离于土改运动之外、在法律的框架内独立地对充满着暴力与斗争的土改运动中的矛盾纠纷予以冷静分析和理性裁判。业已彻底被政治运动思维和气氛所裹挟包围着的土改人民法庭几近完全缺失根据《土改法》和《决定》等法律法规对土改运动中出现的纷争及上诉予以中立且独立裁判的空间场域。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时空已然发生了根本性转换,但司法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远未因此而被斩断和铲除,不宁唯是,它反而开始在更广阔的时空中延续和扩张。土改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决定了它在性质上注定只能是一种特别法庭,而不可能是敌我意识和革命话语销声匿迹下的日常政治中的法治性普通法庭。
土改人民法庭的特别法庭性质决定了它的最主要的功能是为土地改革运动保驾护航,是用威慑和刑罚的方式管制和制裁所有不配合、不支持甚或反对土地改革运动的地主、恶霸、土匪、特务等所谓反革命人士,从而保障和推动土改运动的顺利进行。当然,维护土改秩序、避免土改运动出现大面积的“三乱(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亦为其重要功能,但这种功能依然是为土改运动服务的,因为作为一场运动的土改不可能在社会秩序沦丧的环境下有计划地进行,一旦对土改运动中的干部和农民积极分子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那势必会出现大规模的“三乱”,而“三乱”在震慑反革命分子的同时也会在多数干部和群众心理投下阴霾和恐惧,从而不利于土改运动的如期开展。对于土改人民法庭的如是功能,从其组织架构特征亦可见一斑。
三、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
《通则》对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通则》第4条之规定,在其内部组织构造上,土改人民法庭由审判长、副审判长各一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设审判委员会。[22]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正副审判长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遴选,而其审判员半数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遴选,法庭其余半数则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选举产生;分庭其余半数则由设立地区的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在农村中主要是农民代表会议或农民协会)选举产生。同时,正副审判长和审判员均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核加委。关于土改人民法庭的领导权问题,《通则》第3条规定人民法庭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它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