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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政治化的滥觞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土改人民法庭审判方式的群众路线只是手段,且其目的并非是审判公正和司法效率,而是为了又快又好地完成土改。质言之,群众路线为审判服务,审判为土改服务,这才是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1951年5月,湖南省人民法庭经验总结中的这段话堪称是此种逻辑关系的最好注释:“人民法庭工作是否贯彻了群众路线,是决定法庭工作成绩的主要关健。首先,人民法庭是配合支持群众运动的重要工具。法庭处理案件必需与群众运动密切配合,不可孤立办案,自搞一套。法庭配合支持群众运动的经验,各地都有一些。做得好的地区,如衡山县人民法庭工作,在土改运动每一个环节上,都紧密地结合了群众斗争,打开运动前进的障碍,使土改顺利完成。”[33]由此可知,评判土改人民法庭审判工作绩效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所在地区的土地改革运动进展如何,应然的审判工作业绩如审结案件数量、案件上诉率等等反倒不是衡量土改人民法庭工作成绩的指标。如此的司法评判标准诚然有点匪夷所思,但这确实是当时的现实,是土改人民法庭必需接受的唯一的评价准则。


  

  据中南区土改人民法庭的经验,土改人民法庭所采取的群众路线审判方式具体运作有四种模式:(1)就地审判:那里有案件发生,法庭就到那里去进行审判;(2)巡回审判:在群众对人民法庭还没有认识,恶霸地主及反革命分子还未被打下去的地方,法庭巡回到那里,发动、鼓励群众控诉和斗争;(3)公审:由法庭决定、准备和主持的、有群众参加且群众可以依照法庭规定按次序发表意见的公开审判;(4)庭审:它比较适用于预审或一般普通的案件。[34]这四种模式中,只有巡回审判模式是《通则》明文规定的。《通则》2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得实行巡回审判”。当然,巡回审判方法还是《土改法》(第32条)明文规定的唯一审判方法。就地审判和庭审与巡回审判并不冲突,或者说此两种审判方式不过是巡回审判形式的两个因案制宜的变通形式而已,其合法性不存疑问。但有群众参加并发言的“公审”则不一样,因为在群众的控诉声中审判员还能否独立地裁判就很值得怀疑。但《通则》5条规定“在审判时,旁听的人经允许后可以发言,但必须保持法庭的秩序”,由此又可推定有群众发言的公审其合法性亦不存疑问。


  

  上述四种审判模式本质上都是群众路线主宰土改人民法庭运作过程的必然结果,群众路线理念是土改人民法庭的核心理念,是这四种审判模式共同的灵魂。如果群众路线并非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方式,那此四种审判模式的政治合法性及司法合法性就得大打折扣甚至根本匮乏。但此等“如果”在当时的政治环境气候(尤其是在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后)下根本不可能有容身之地。作为一条成功经验的群众路线在1949年之后继续在各项工作领域贯彻执行并发扬光大,司法工作当然概莫能外,司法审判走群众路线不但被认为是理所应当而且还必须如此,正所谓“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基本问题”。[35]


  

  五、结语:被政治同质化的司法


  

  “司法就是第三者以公正的态度处分处于冲突中的事务和利益的行为”,其“法定目的就是合法地裁定冲突中的事务和利益,以实现正义,履行司法的国家义务”。[36]但检视上述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则不难发现土改人民法庭很难称得上是近代以来的宪法政治架构下的司法部门,其审判模式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其审判目的是否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等等都不能不令人怀疑。尽管《通则》1条规定土改人民法庭是要“运用司法程序”,但群众路线下的土改人民法庭其审判事实上难以严格遵循规范化的司法程序甚至还对应然的司法程序予以严厉批判。“重要案件皆须经预审、复审、宣判等三个步骤,但手续要简洁,形式要活泼,以能适用群众水准,保证迅速及时与正确处理问题为原则,切勿不适当地采用旧司法人员过分复杂的繁琐手续,致使群众怯于到人民法庭办事,丧失群众信任。”[37]中南军政委员会的此等指示就明文反对“旧司法人员过分复杂的繁琐手续”,主张人民法庭审判手续即审判程序要“简洁、活泼、适应群众”。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审判基本程序难登土改人民法庭的“大雅(打压)”之堂乃至被有意识地彻底地排除在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之外,此乃土改人民法庭非普世意义上的司法部门的重要表征之一。


  

  “在人民法庭的运用中,应将杀、关、管结合起来,每次开庭,必有死刑、有徒刑、有管制,或对罪轻地主的限期赔偿的判决,就是说,有镇压,亦有宽大,将杀、关、管穿插起来做,这是法庭的运用问题,亦值得注意。”[38]读读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庭工作报告中的这段话,就更让人怀疑土改人民法庭在其实际运作中究竟演变成何种性质的机构了。“每次开庭,必有死刑、有徒刑、有管制”、“将杀、关、管穿插起来做”,这样的土改人民法庭不是把《土改法》《通则》中有关被审判者的权利规定视为无物了么?被穿插起来的杀、关、管等判决还有可能是证据确凿、合法合理的判决么?所谓“必有死刑”这又将死刑的适用要件以及被审判者的生命权等置于何等境地了呢?如此不一而足之疑问就严严实实地证明土改人民法庭彻底被泛政治化了,它甚至是以法庭审判之名行政治决断之实的政治性机构。和立宪意义上的以裁判纠纷和救济权利为天性职能与神圣使命的普通法庭、普世司法相比,土改人民法庭可谓是身心皆与政治融为一体、内外皆被政治同质化了的名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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