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具体诉求上出现了“非理性泄愤”的新型种类
一般认为,群体性事件是在改革开放社会改制的过程中所累积的社会矛盾而引发的,其中,大多数由物质利益矛盾引发,且是由直接、相关的物质利益矛盾引发,如定州6.11事件;少量的是由涉及公平、民主权益保障以及宗教信仰等精神、文化因素引发,如安徽池州、山东阳信事件等。但是,当前群体性事件的一个值得警醒的动向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并没有与大多数参与者有直接的利益冲突,这些参与者仅仅出于发泄平日累积的对地方政府的一些不满,贵州瓮安事件、重庆万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四川大竹事件、湖北石首事件都属于这类群体性事件。这种“无利益诉求”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意味着参与者的非理性程度较大,演化为严重暴力型群体性事件的几率也较高。
二、群体性事件的刑法基本立场与处置原则
基于上文对于群体性事件发展趋势的分析与研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避免“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简单粗暴地将群体性事件理解为恐怖活动,一味强调打击,也不能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味妥协。此类做法不仅不利于群体性事件的解决,而且还潜在激发或鼓励了更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在群体性事件的刑罚适用原则上,应当在保护具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利益的同时,积极体现与发挥“刑罚刚性”,有力惩治群体性事件中的恶性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必须把握三个核心内容:
(一)坚持刑罚谦抑处置的墓本立场
所谓刑罚谦抑就是指在刑罚的适用范围上,由于刑法是保障社会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能够动用其他救济手段保护法益的时候就不要动用刑罚手段;在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上,能够用较轻的手段调整违法行为的时候就不要用较重的手段。总之,刑罚谦抑就是要求运用较小的刑罚成本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即预防或控制犯罪的发生。从刑罚成本来看,由于群体性事件中涉案人员的广泛性特征,刑罚往往并非是最经济的群体性事件处置手段,更何况除去刑罚手段,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往往还涉及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的手段,整体成本也已相对较高。此时,如再强化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显然是背离刑罚成本最小化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