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
通说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了符合累积性因果关系型连带责任外,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型数人侵权原则上不产生侵权连带责任。然而,现实中,民商事特别立法上存在很多因为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的共同侵权。这既包括基于事实判断产生的直接结合,也包括综合政策考量而认定的直接结合。
1.基于事实判断产生的直接结合。数个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一体性,无法简明区分彼此则可构成行为的直接结合。这可以包括下列情形:数个行为人如地位或职责具有可替代性则在法律上被视为整体,需对外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如共同监护人、共同受托人、共同代理人、信托共同受托人、共同承揽人、建筑工程共同承包人等。当然,共同行为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在实施共同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所谓相关行为指监护、委托、代理、信托、承揽、建筑等行为。超出相关行为范围时,已经不属于共同行为人。
数个行为人虽地位或职责不具有可替代性,但如果法律分设数个主体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监督或分权,则即便由该数个主体分别实施的行为也可以在事实上认为是直接结合的共同行为,且这种共同行为不须以共同过错为要素。例如,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一起担当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因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
数个行为载体被紧密联成一体,联体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外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例如,在海上拖航中,拖轮与被拖物或连成一体,或相互牵连,第三者很难确定是拖物还是被拖物的责任。实务上把拖轮和被拖物视为单一船舶或统一航行体。{9}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行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海商法》163条)
共有物致害所产生的连带责任可溯及古罗马法,例如,共有家畜造成他人损失的共有人负连带责任{10}。现代法上的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以不同的方式对外承担责任:按份共有人对可分之债承担按份责任,对不可分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共有人一概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物权法》未采取上述做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我国审判上对于共有耕牛导致他人损害{11}、建筑物区分所有共有部分的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等案例[2],都判决让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基于政策考量而认定的直接结合。于事实角度考察,数个行为间虽然界限清晰、过失比例明确,但是基于对特定价值的优越保护,在政策考量上可以认定为行为直接结合,而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为凸显对人身权益的优越保护,法律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方应对财产损失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责任,但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海商法》169条)。同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实中的一般侵权连带责任并非共同侵权一枝独大。一般侵权连带责任中应为基于合同产生的侵权连带责任预留一定的空间,其中的共同过错有其独特之处;而排除行为直接结合型共同侵权将不符合事实本身的要求,也不利于形成法律上的政策判断。
三、特殊侵权连带责任的现实类型
特殊侵权连带责任的政策考量要点有哪些?考察我国民商立法之现实,这些要点可以包括控制危险致害、提供场所者的连带责任、惩治挂靠经营、提升信用者的连带责任、作为单独责任之衡平的连带责任等。基于不同的政策考量要点,特殊侵权连带责任也就具有了复杂的现实类型。
(一)控制危险致害
危险责任的一般原则是占有(包括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者承担危险物致害责任,但例外的是所有人或管理人需与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1.所有人或管理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如实说明高度危险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否则即可认定存在过错,在危险物导致他人损害时而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