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的,而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同理,《民用航空器法》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危险责任可导致严重的损害后果,而控制危险就成为重要的政策考量点。连带责任可使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加强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危险事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使损害赔偿更有保障。
(二)提供场所者的连带责任
在生产场所或交易场所对外出租时,法律往往规定交易场所提供者与承包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由于交易多建立在对场所提供者信任的基础上,向场所提供者求偿既符合消费者的预期也可降低归责成本;交易场所提供者更熟知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便于进行动态管理、预防损害的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虽然承认了消费者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和销售者的求偿权,但并未明确规定连带责任。[3]而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等领域则予以明确,可见在这些领域立法者认定更有必要对受害人给予优越保护。《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52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等,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惩治挂靠经营
挂靠指主体借用他人的名义从事车辆运营、承揽工程、承接旅游业务等活动。在出租车运营等少数行业,为了灵活融资以发展特定行业和方便管理,法律曾允许挂靠,现在则被明文取缔。[4]由于被挂靠人并不参与实质经营实际上是将经营资质有偿对外出租,挂靠违反了市场准入条件限制,扰乱了管理秩序,可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具有明显违法性。对于挂靠这种双方实施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否存在共同过错均须对外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例如,按照《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提升信用者的连带责任
产品或服务投入流通时往往需要提升消费信用,协助提升信用者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担保人,如其违反担保义务就需与被担保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依信用提升机制不同,连带责任可分为两种:一是依据担保行为等直接信用提升机制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例如,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而撤销证券发行的,证券发行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证券法》第26条)。二是借助于广告、评价活动等间接信用提升机制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具体而言:
1.虚假广告中的连带责任。广告扩大了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促进了消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担保产品或服务的质量,需与广告主对因虚假广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依《广告法》第38条之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过错责任,以其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为前提。与之不同的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55条,食品虚假广告中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乃至推荐食品的个人也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之所以出现上述差别,其原因无怪乎立法者期望藉此对食品安全提供优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