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往经验:《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有限适用
欧盟在竞争法层面处理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方面,有着一系列重要的判例。过往经验表明,欧盟在通过竞争规则规制知识产权相关行为时,显得谨慎而宽容。一方面,要最大程度地尊重各成员国对授予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内管辖权,另一方面,又要顾及共同市场上的自由竞争不受影响。
首先,通过一系列判例,欧盟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以处理竞争规则与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关系,即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相区别的原则。欧盟法院在1968年的帕克一戴维斯(Parke Davis)一案的判决中,首次区别了知识产权存在和知识产权行使的概念。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成员国授予专利持有人的权利就其存在而言不受《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禁止规定的影响,而且其权利的行使只要不存在第85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限制竞争协议、决议或联合一致的作法,不存在第86条规定的优势地位的滥用,就不会导致欧盟竞争法这两条基本规则对其适用。[3]换言之,知识产权虽然可以依据成员国国内法而合法存在,但是知识产权的行使则要受到欧盟竞争规则的限制。因此,实践中,应严格区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保证竞争规则不对“权利行使”之前的行为进行干预。
其次,作为欧盟竞争规则的核心条款,《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也非常严格,该条主要禁止在欧洲共同市场中占支配地位的经济主体滥用其垄断地位对欧盟市场经济带来限制竞争性负面影响的行为。该条列举了四种法律禁止的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并不仅限于该四种:(1)不公平贸易条件;(2)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使消费者遭受损害的行为;(3)歧视性商业行为;(4)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从既往案例看,第102条对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规制主要集中在:搭售行为、拒绝许可行为以及价格歧视行为,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此外,要适用第102条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须认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以及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四个要素,在证明标准上要求较高。从过去欧盟的案例来看,欧盟法院在利用第102条处理知识产权相关行为时,都表现的非常谨慎,尽可能不伤及知识产权制度对鼓励创新的重要作用。
三、新近发展:从限制适用到扩大适用
欧盟法院在竞争法的实施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竞争法的很多适用原则及具体规定都是在欧盟法院判决中最终确立起来的。因此,欧盟法院的判决,通常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竞争法适用的新方向。本文以“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为视角,以《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为基点,试图探究欧盟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竞争规则的新动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