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发生和进展的背景来看,该案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和个案性
欧盟委员会逐渐意识到,保障制药行业内的有效竞争对鼓励药品创新、节省医疗卫生开支、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至关重要。因此,近年来特别关注制药行业的反竞争行为,但在不同发展阶段,关注重点有所不同。2005年之前,欧盟委员会对制药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活动主要集中在清除阻碍共同市场内部进行平行贸易的那些行为。2005年之后,对欧盟制药行业的反垄断执法分为两大重点:一是,通过消除共同市场内制药行业的平行贸易壁垒促进品牌内(intra-brand)的竞争,这是欧盟委员会反垄断执法的传统工作重点;二是,通过鼓励制药企业的改革和创新以及增加专利保护期结束后来自于仿制药物的竞争,进而促进品牌间(inter-brand)的竞争。[4]这一执法方向转变的分水岭正是2005年欧盟委员会对阿斯利康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案。在2005年阿斯利康公司案之后,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根据《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的程序的第1/2003号条例》对制药行业展开竞争调查,于2009年7月8日发布《关于深入制药行业进行竞争调查最终报告》,根据该最终报告欧盟委员会针对制药行业中的原研药企业和仿制药企业之间的竞争问题发动了多次专项检查。由此可见,欧盟委员会彻底整治制药行业内的反竞争行为的坚定决心。
本案中阿斯利康公司正是针对2005年欧盟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鉴于本案发生的特殊时期、涉及的特殊行业及其特殊意义,欧盟普通法院在酝酿这份判决之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倾向性。
(二)从该案的结果来看,各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一步被侵蚀
正如前文所述,欧盟具有相对统一的竞争法体系,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尚没有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有关知识产权的授予和保护仍属于各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此外,知识产权由于其固有的垄断性和专属性,总是会将竞争规则和知识产权规则纠结在一起。因此,欧盟在处理竞争事项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时,总是小心谨慎:一方面,担心知识产权滥用会损害竞争环境,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担心频繁使用竞争规则规制知识产权相关行为会有损创新的积极性,进而损害社会的进步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处理这两种规则体系的关系时,“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相区别”的原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欧盟普通法院在该案中的态度,将竞争规则的触角伸向了权利授予阶段,无疑进一步侵蚀了欧盟各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规则的管辖范围。如果该案对今后类似案件产生事实上的“先例”效力,将加重知识产权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一旦在知识产权申请材料中出现错误信息,都有可能引致竞争法上的责任。有些知识产权体系可以自我纠正的错误行为却招致了竞争规则的适用,无疑不利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