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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保护的视角看农民工劳动权的侵害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的发展,给社会带来了空前的繁荣,物质财富大量增加。另一方面,也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带来的大量社会问题,主要表现为:工人的劳动时间不断增加,劳动强度不断加大,劳动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频发;资本家为了逐利大量雇佣童工和女工等等。这些问题本质上是由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力的商品化造成的,是劳动权问题的凸显。劳动关系的对立使得阶级矛盾空前尖锐,工人的罢工等运动不断兴起。资产阶级为了保障资本主义生产的顺利进行,不得不通过立法建立劳动力商品市场运行的一系列规则,保障工人阶级的基本劳动权利,用以缓和社会矛盾。1848年2月,当时的法国政府发布了一项命令,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对劳动权的承认。虽然不久便被废除,但是却开创了劳动权发展的历史先河。


  

  (2)人权概念的提出和理论的发展,是劳动成为权利的理论基础


  

  人权,即人的权利或人之所以为人所应享有的、不可剥夺并不可转让的权利。而劳动则是一切人权的来源。劳动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马克思指出,劳动创造了人类。没有劳动,人也就丧失了之所以为人的一项基本条件。而只有劳动,才赋予人们真正的人权。


  

  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劳动权与人不可分割,不能让与,更不能被剥夺,与人类共始终。不仅如此,劳动权还是人类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从中可以派生出生存权、人格权、财产权、诉权等等。因此,劳动权概念的提出与人权概念的出现和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成熟密不可分。后者是推动劳动权理论和立法进程的重要力量。正是在此意义上,王全兴先生认为:“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冲击,是劳动立法得以兴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立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权理论的落实。”[3] 回顾人权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便可找到佐证。


  

  1886年,奥地利法学家门格尔在他的著作《全部劳动权史论》中,首先将劳动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1919年,德国学者受“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思想的影响,历史上第一次将劳动权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1919年魏玛宪法)。这是人权及劳动权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此后,许多国家的宪法纷纷仿效,均以不同的形式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


  

  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性的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劳动权(即工作权)的几项主要内容: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参加工会组织权等,这是对劳动权保护的首次国际法宣告,同时也是人权理论的新发展。


  

  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99年生效的《欧洲社会宪章》在劳动权规定的相关部分,不仅肯定了上述文件的规定,更对劳动权的各项内容,包括工作权、工作条件权、劳动报酬权、集体谈判权等,做了更加详尽的阐述,使其规定更加明确,具体。


  

  今后,随着人权理论和人权立法的不断发展,劳动权的权利内容不断更新、丰富,国际法和国内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更加具体,劳动权理论也将得到进一步发展。


  

  (3)权利意识的强化是劳动成为权利并不断发展的人文基础


  

  没有权利意识的普遍强化,劳动也不可能上升为权利。在这方面,西方的所谓“3R”[4](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扬,对人性解放、民主自由以及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此过程中,西方人民的权利意识日渐强烈,为劳动权的不断发展、完善奠定了人文基础。


  

  十一世纪末至十二世纪,罗马法复兴使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思想,如契约自由、自由人地位平等、私有权神圣等被欧洲国家广为接受,提升了广大劳动者的民主、自由和权利意识;14—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让人们开始重新认识自身,开始对人的价值给予重视,追求人的发展;马丁路德继文艺复兴之后触发的宗教改革给统治欧洲长达一千年的基督教以沉重的打击,为资本主义提倡的自由、平等思想的传播奠定了基础;17—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倡导实行法治,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西方民众权利意识的启蒙影响深远。


  

  “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5] 19、20世纪以来,两次世界大战给人们带来了深刻的教训,也引起了人们对于自身生存价值的反思。三次科技革命在促进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大大冲击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平与发展的观念深入人心,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维护本国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已经超越了社会意识形态,成为全人类的共识。劳动作为公民的重要人权日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各国宪法都对劳动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制定相关法律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充分实现。


  

  (二)科学认识劳动权的概念


  

  劳动权是劳动法的核心概念,也是构成整个劳动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概念和核心范畴。劳权研究方面颇有建树的常凯先生认为:“劳动法律体系的建构,应以劳权本位作为理论出发点,应以劳权的实现和保障为其基点和核心。……劳权即劳工权益应是劳动法律的基本范畴和劳动立法起始概念。”[6]


  

  我国学界关于劳动权的较早定义,如80年代初陈明侠等在《宪法确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中提到,“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有最大限度的从事劳动的可能性,国家对于这种可能不仅不加限制,而且为之创造一切条件使之成为现实(这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况完全不同,在那里劳动受到种种限制,首先就是经济危机造成的失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现成的就业机会,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分配就业。另一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各种便利,使劳动者自行就业。”[7] 这一定义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色彩,反映了当时我国学者对于劳动权认识深受经济形态的制约,处于起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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