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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保护的视角看农民工劳动权的侵害

  

  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主编的《劳动法词典》(1987年版)中提到“劳动权通常被认为是公民一切民主权利的基础,也是劳动者生存的权利。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此定义已经对劳动权的本质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也是一个比较规范的定义。因此,在很长时间内成为我国劳动法学界的标准定义。


  

  90年代之后,随着对劳动权理论的深入研究,各家学者对劳动权定义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8]也有的认为, “劳动权是劳动者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依法享有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权也可称为就业权,范围涉及职业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9]前者代表了目前学界中较为普遍的定义方式,表明了劳动与劳动权的关系,将获得劳动报酬作为劳动权的实质特征,但劳动权的权利内容比较含糊;后者着眼于劳动权的狭义表达的同时忽视了对广义劳动权的考察,并不全面。


  

  虽然学界有不同观点,但至少在以下方面已经达成共识:首先,劳动权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一般认为,劳动权是一种经济权利,是人类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属于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除此之外,劳动权还涉及到人身、政治或文化等人权的各个层次[10];其次,在内容上,虽然各家表述不尽相同,但劳动权主要是工作权或就业权。虽然有时也包括报酬权、劳动安全权、职业培训全等,但至少前两者是较为核心的权利;再次,劳动权与劳动有密切关系,只有受劳动法调整的、产生于劳动或与劳动有密切关系的权利才是劳动权。


  

  科学认识劳动权概念,可以从分析劳动权的内涵与外延入手,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从劳动权内涵上来说,现代学者都把劳动权看作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因此,它具有一般权利概念所具有的基本内涵,它是与劳动相关的一切利益、自由、资格和能力。从外延上来看,劳动权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现代社会中的劳动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通过劳动实现自己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劳动力价值得到实现,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广义上的劳动权即指这个过程本身和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权利,它以工作权为核心,包括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培训权、劳动安全权、民主管理权、团结权和社会保障权等,即 “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11]其中,工作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规定,称之为“劳动基本权”。广义上的劳动权与劳动权利的概念相近。狭义的劳动权仅指工作权、就业权。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请求国家和社会为自己提供机会,以获得和选择工作岗位,实现劳动力价值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狭义上的劳动权与工作权或就业权所指相同,包括工作或得权、就业平等权、自主择业权。


  

  从狭义与广义两方面定义劳动权,在深刻地认识劳动权的核心和本质的同时还能更全面地认识劳动权包含的其他权利,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定义方法。


  

  (三)劳动权的性质


  

  (1)劳动权宪法规定之惑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有学者认为,宪法的规定说明劳动既是法律权利又是法律义务,两者是统一的。但也有不同观点,如有的学者就认为,劳动是绝对的法律义务,不存在权利之说。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呢?


  

  首先,如果只将劳动视为法律义务,不作为权利,那么劳动权已不能称之为“权”,即劳动义务绝对化。在这样的前提下,国家权力就可以强迫公民进行劳动,劳动者完全失去了自由,这明显违背了人性解放和人的自由发展的人权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上明确规定了禁止强迫劳动[12]。再者,在我国,现阶段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劳动者除了付出劳动获得收入之外,还可以由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因此这种观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缺乏依据。


  

  其次,劳动是现代社会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劳动是人们实现某种利益的过程,而劳动权就是人们实现某种利益的资格。劳动作为自由权,人们既可以劳动,也可以不劳动,还有选择从事何种职业的自由,国家必须保障公民享有这种自由。而法律上的义务是指公民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拘束,其特点是履行义务的主体不能选择并不能放弃。[13]如果承认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那么作为权利,公民有进行劳动或者放弃劳动的自由,但同时劳动作为一种义务,公民又不得不履行,不能放弃劳动。显而易见,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而且追溯劳动权的历史就可以发现,劳动权利与义务并不是不可分割的一体。况且我国的前三部宪法关于劳动权均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并无义务之说。


  

  如何理解现行宪法看似矛盾的规定呢?有的学者推出了不同以上两种的第三种观点。即将劳动视为一种义务,但不是法律上的义务,而是道德上的义务。如林来梵先生就认为“作为一种义务的劳动义务,指的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其个人的生活(其中当然包括其家庭生活)的责任,在此并不构成国家强制人们从事劳动的那种法规范上的依据,而仅具有一定道德意义上的指导性质的内涵。”[14]即劳动义务只停留在道德范围内,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这样就产生了另外一个疑问: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效力至高无上,宪法规范作为法的规范,也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那么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都应当是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何来道德义务之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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