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权包括三方面的权利:报酬谈判权、请求支付报酬权和支配报酬权。
报酬谈判权是指劳动者通过与雇主的谈判和协商确定劳动报酬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等的权利。由于劳动者在谈判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并强制执行。“对于现在已经在工作着的人来说,其最低限度的报酬,必须是能使劳动得以维持下去之程度的东西,因而这也可以说是劳动力的再生产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金额。”[18]
请求支付报酬权指劳动者在向雇主提供了劳动之后请求雇主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民法上,请求支付报酬权通常被归为债权,但由于劳动权属于生存权,生存权优于一般经营权,所以它与一般债权不同,具有法定优先性,受到法律的优先保障。
支配报酬权是指劳动者独立支配自己的劳动报酬、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报酬权具有排他性等物权属性,没有或者受到限制的支配报酬权是不完整的劳动报酬权。劳动者可以据此维护自己的劳动收入,他人不得加以干涉或限制。
(3)休息休假权。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获得休息、休假时间,用以休息、休养以恢复体力和参加必要的社会活动的权利。这是由劳动力这个特殊商品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劳动者在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动之后,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时间用以休息、社交、娱乐乃至生育、抚养子女,以便恢复劳动力,以利于劳动力的再生产和延续。
休息休假权主要表现为劳动者除劳动时间之外,不受雇主的控制,可自由支配余暇时间。休息与劳动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任何一方时间的延长,都会导致另一方的缩短。各国宪法一般都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属于劳动基本权。又通过制定劳动法等给予保障。休息权是劳动权不可或缺的内容,有的学者就认为:“休息权既是劳动权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也是劳动权的一个派生形态。而从宽泛的意义上说,在劳动权概念的内部结构之中,尤其是在劳动条件受保障的具体内容之中,就己经内在地蕴含了休息权的内涵。”[19]
休息休假权的内容既包括工作日内及工作日间休息权、法定节假日休息权、年休假权(劳动法第45条)等。
(4)职业安全权。职业安全权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劳动过程中,生命、健康和财产获得保障,避免受到所从事职业危害的权利。保障生命和健康是人类从事任何活动最基本的需求。人类在改造自然、从事各类活动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来自于自然和社会的风险或是遭受这种风险的威胁。为了化解或转移这些风险,安全和秩序就成了人类对于法律制度的首要的价值追求。职业安全应当包括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两部分。而当前我国劳动法学界一般认为劳动保护只是要保护后者—人身安全。这是不全面的。因为虽然劳动安全属于人身安全的范畴,但劳动关系兼有人身与财产两种属性,这就决定了职业安全保护必然涵盖人身与财产两部分。如我国台湾省的学者黄越钦就认为雇主应当保护照顾雇员,“保护照顾则为雇主在人格意义之义务,以保护劳动者之人格权,财产及经济上向上之可能性。”[20]
雇主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主要在于要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开展安全教育,创造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的安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伤害;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法规,加强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劳动者还有权要求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有权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在雇主或用人单位在未提供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进行违章危险作业。
(5)团结权。有学者主张,团结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21]。狭义团结权指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保证工会运行的权利。结社是各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而狭义团结权即是指劳动者的结社权,有的学者直接将团结权称为“结社权”。广义的团结权包括狭义的团结权在内,除此之外还包括集体交涉权和罢工权,泛指劳动者通过组成组织对抗雇主或用人单位以维护劳动者集体利益的权利。广义劳动权所包含的三项权利在国外被称为“劳动三权”。目前,我国劳动法学界多采狭义上的团结权。
通过组织和参加工会,劳动者改变了原本弱小、分散的不利处境,实现了与强大资本的抗衡,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结社权是劳动者实现其他权利的保障,各国宪法都规定了此项权利。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劳动者的结社权,只是笼统规定了公民的结社权,但在我国的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均对劳动者的结社权做了规定。
我国工会不同于西方社会中的工会组织,工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我国工会并不是由工人自发行使结社权组成的,在实践中,工会的组织并不由劳动者决定,工会更像一个国家机关,但在人事和财务上却又并不独立,只能依附于行政单位。这种无法独立的状况决定了工会无法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我国劳动者团结权的真正实现,还需要破除许多障碍。
(6)集体交涉权。集体交涉权也可以称为集体谈判权或集体协商权,是指劳动者集体与雇主或用人单位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在实践中,劳动者的集体交涉权一般由工会或劳动者选举出的代表代为行使。
由于劳动力市场经常供过于求,雇主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文化水平等方面常常相差悬殊,缔约能力相差巨大,受雇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样情况下达成的劳动合同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进而达成公平正义的契约,集体交涉权应运而生。集体交涉权为劳动者集体争取到比国家劳动基准更优越的劳动条件和待遇。它通过劳动者自身的团结一致改变缔约双方的力量对比,实现对劳动者权利的自我救济。
在解决劳工问题和协调劳资关系方面,主要有国家干涉和社会团体协商两种模式。我国目前主要依靠前者,即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手段等手段加以调整,劳动者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这固然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理念有关,但还是由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社会团体力量弱小、公民人权保障制度不完善造成的。未来市场经济、民主制度的发展以及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都要求我国要不断发展壮大社会团体力量,实现从国家干涉向社会团体干涉的转变,充分保障劳动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