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限度免除报告前科制度的确立
1997年《刑法》第100条确立的前科报告制度,规定曾经受过刑罚的任何人在入伍或就业时必须进行报告。前科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起到间接预防犯罪的作用,但对于未成年罪犯而言,却是一种“标签”效应,始终背负着“罪犯”的心理阴影,有损于他们尊严,不利于复归社会和健康成长。对此,《刑法修正案八》做了重大修改,创设了未成年人有限度的免除前科报告制度。修正案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由于前款规定了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的前科报告义务,修改后的刑法典第100条第2款旨在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部分前科报告义务,且该部分仅限于未成年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畴。这项义务的部分免除,有利于教育与改造未成年罪犯,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通过减少此类未成年人遭遇社会歧视的几率,可防止其自卑厌世、自暴自弃等消极心理的加剧而难以重新融入社会。不过,免于前科报告毕竟有别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因其改革的非彻底性而未能清除失足未成年犯所终生背负的犯罪人标签。尽管如此,新修正案作为我国的最新刑事立法,基本反映了当前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发展态势,而且其中所涉未成年人犯罪的诸项从宽处罚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此类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与提升其人权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前两处的修改都是着眼于刑罚的裁量方面,旨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改善其人权状况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辨认和控制能力上的特殊性和局限性,即使再犯且符合累犯的一般条件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也不及成年犯。若对未成年犯罪人加重处罚或者同样处理,则有悖于我国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从而更难以实现对其适用刑罚的真正目的与保护此类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终极目标。《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的第三处修改,是刑法规范的扩充,创设免除前科报告制度,虽然仍有一定局限性与不彻底性,但足以反映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