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苛刻的批准条件
一般而言,在欧盟法院系统受理的直接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会获得批准:第一,从事实上和法律上看,存在着采取此等措施的“初步的正当性理由”(a prima facie case);第二,“紧急性”(urgency),即为了避免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无法弥补的损失,法院在对直接诉讼案件做出判决以前必须签发关于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命令,命令须立即生效;第三,“利益平衡”(balance of interests),即申请人从获准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中得到的利益必须超过受相同程序影响的其他利益的重要性或者价值。前两项条件的依据是《欧盟法院程序规则》第83条第2款和《欧盟初审法院程序规则》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5]第3项条件则来自于欧盟法院的判例法。[6]欧盟法律中没有就法官应如何评估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去预先设定任何框架方案,实践中法官在此问题上是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其可以自由决定围绕这些条件展开分析的顺序和方式。
具体到反倾销领域,直接诉讼起诉方或者原告[7]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要想获得批准,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造成此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现择其要者加以分析。
(一)与“反倾销基本条例”立法目的之间的价值冲突
反倾销措施的功能是通过提高被诉倾销产品的价格来抵消已被认定存在的损害幅度,这恰恰是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根本立法目的之所在。在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中,被诉倾销产品的欧盟进口商等受反倾销措施不利影响的私人主体仅仅提到产品价格的上涨或者产品在欧盟市场份额的下降,是远远达不到证明其申请符合存在“初步的正当性理由”条件要求的,因为这些现象是欧盟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必然出现的结果。这是欧盟进口商等弱势私人主体在向欧盟法院申请临时救济措施时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障碍。从经济意义上说,除非反倾销机构采取的是拒绝征收临时性或最终性反倾销税等消极性决定,弱势私人主体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与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之间客观上存在着直接的价值冲突。
(二)更加严格的紧急性标准
在反倾销领域,欧盟普通法院和欧盟法院在关于是否批准弱势私人主体所提临时救济措施申请问题上,坚持了比在其他领域中更为严格的紧急性标准。按照欧盟法院系统的判例法,申请临时救济措施的私人主体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将由于反倾销税的征收而遭受严重的、无法弥补的损失,且此种损失对他来说须是特定的。对被诉倾销产品的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进口商等弱势私人主体申请人而言,这种举证责任要求是很难满足的。比如,在欧盟法院看来,当人们可以确定涉案产品被征收最终性反倾销税后只会出现在欧盟市场销售的急速增长态势被抑制的后果时,与其他企业不同的是,被诉倾销产品的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在承受特别严重且无可挽回的损失风险方面的态势不能仅凭该企业将最终失去欧盟内部的某些市场来加以证明,特别当其失去市场的风险涉及到依靠每个成员国中单个独立经销商所提供服务基础上的销售组织时,更是如此。[8]欧盟反倾销机构征收反倾销税后,一个企业只要承认其经营业务仍然有利润且全球市场上对其产品的需求尚处于上升之中,即使该企业声称自己几乎已经失去了在欧盟市场上的全部销售从而其生存受到威胁,欧盟普通法院和欧盟法院也会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该威胁的紧急性。[9]出口商称自从欧盟委员会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后其未再向欧盟进行任何新的出口,多家欧盟进口商看来已经选择了其他的供应来源,此种状况如继续下去必将迫使其出于商业上的考虑而彻底退出欧盟市场,欧盟法院认为这些均为出口商的单方宣称或推测。出口商企业只是宣称或推测,而未提供证明文件来表明人们根据其宣称或者推测即可得出结论,认定出口商企业将要遭受严重而不可挽回的损失且该等损失对申请人来说是独特的,此类其他境况也无证据支持,该出口商企业未能履行其负有的举证义务。[10]在一个案例中,一个把被诉倾销产品作为生产原料的下游工业用户以反倾销税必然会造成其产品价格的上涨从而给其带来客户和市场份额流失方面的损失为由,提出了暂停反倾销税条例实施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普通法院认为在申请人提起的宣告反倾销条例无效之诉可能胜诉以前,其所受到的纯粹为金钱性质的损失,属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应有内容,原则上事后是可以弥补的,故申请人所称自己正面临着从市场上消失的危险之说法不具备初步的合理性。在受质疑的反倾销税条例可能被宣告无效后,该工业用户完全可以根据进口产品降价的幅度按比例地降低自己产品的价格,从而将已失去的客户和市场份额重新夺回来。从该工业用户提交的所有文件和理由中,普通法院院长看不出有任何因素可以使人认为申请人不可能恢复到被征收反倾销税以前的状况。[11]笔者认为,除了以上申请理由外,无论如何,一个正常通情达理、合理谨慎的弱势私人主体是无法满足上述所谓“紧急性”条件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