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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

  

  也许人们会问,在相反情形下,即反倾销机构决定不采取有关反倾销税措施,欧盟产业对此不服而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直接诉讼后,附带提出临时救济措施申请的场合,欧盟法院是何态度呢?对此,1997年10月2日普通法院关于“欧洲棉花与相关纺织业委员会等诉部长理事会(反倾销诉讼临时救济措施)”一案的院长令[12]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分析素材。该院认为,“在暂停实施关系到(欧盟有关机构所做)一个否定性措施文件,特别是它不具有要求该有关机构采取当事人所寻求的(行动)措施之后果的场合,因为暂停实施并未提出申请人利益的问题,故对该临时申请进行审理的法官无法做出批准命令。……在分析法官批准暂停实施(反倾销机构措施文件)或(其他)临时救济措施的条件时,作为有关(产业)领域的单个企业或负有保护这些单个企业集体利益的某一协会,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的紧急性,不能简单地依赖于不反映其自身利益的或者特别对该等协会而言,在任何程度上与其被要求保护的利益均不相符的利益”,而仅以欧盟委员会向部长理事会所做提议中关于欧盟产业因受倾销损害而有消失之危险这一认定结论是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害的危险是严重且无可挽回的。


  

  笔者认为,普通法院这一立场具有很大的迷惑性。一是它以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在相反情形下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不体现自身利益为由,作为拒绝批准的理由之一,这与现实显然不符。因为欧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恰恰是为了消除此等主体所受外来倾销的损害,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欧盟委员会正是应此等主体提出的投诉而启动反倾销程序的。在欧盟委员会等做出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后,此等主体在向普通法院提出宣告无效之诉的同时,之所以附带提出暂停有关否定性措施文件实施的临时申请,实际上体现了它们享有的重大经济利益和通过临时司法途径来防止其利益保护目的进一步落空的程序法价值。因此,普通法院的有关判辞是其回避主要矛盾的借口;二是从表面上看,在临时救济措施申请应当符合的紧急性条件问题上,欧洲普通法院针对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等强势私人主体在相反情形下所提申请的立场与对被诉倾销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进口商、下游工业用户等弱势私人主体所提申请的态度是一视同仁的,公平的,实则不然。这不仅是因为它不要求前一类申请人必须证明所将要遭受的损失是“特定的”(specific)或“个别的”(personal),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根据“反倾销基本条例”中的“共同体利益”标准,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的利益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处于优势地位,是第一位的受保护对象,即使在反倾销机构决定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场合,也是在对此等主体的利益进行了重点考虑后,出于对多种利益因素的综合衡量而迫不得已做出的行政决定。与欧盟反倾销机构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一般情形相比,决定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形是少数。欧盟普通和欧盟法院在不同私人主体所提临时救济措施申请应当符合的“紧急性”条件上表现出来的表面公正性仍然改变不了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实为欧盟反倾销法上强势私人主体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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