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人身危险性极大这一制约因素难以从“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总标准中直接导出。虽然“罪行”是主客观统一的,但它的主观方面并不包括人身危险性,因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罪过,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浅。而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不是同一范畴的概念。虽然通常而言,主观恶性大的人,往往其人身危险性也大,反之亦然,但两者的差异毕竟是根本的。首先,从性质看,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而主观恶性属于已然之罪的范围。其次,从内容看,人身危险性是由犯罪人的个性及其相关的环境共同决定的犯罪可能性,它以认识结构、需要结构及其行为选择为特征,因而除行为外,犯罪人的个人气质、身心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家庭环境等因素,也是评判的依据;而主观恶性是犯罪人的内在品质,主要以犯罪主观方面的因素为判断的依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年龄、性别、政治思想、知识、生活阅历、智力、家庭关系等不具有法律或伦理上非难性,不属于主恶性的判断依据。{9}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差异表明,把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放到一起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既然犯罪主观方面不含人身危险性,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就不能推导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进而也不能从死刑适用总标准“罪行极其严重”中直接推演出人身危险性也是死刑适用的条件。
既然如此,人身危险性是否是死刑适用的制约因素呢?在笔者看来,即便“罪行极其严重”的字面含义中没有人身危险性之意,但依据刑事政策进行目的解释,将人身危险性极大解释为死刑适用的条件,也没有理论的障碍。一方面,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10}“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鲜明地宣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将人身危险性极大解释为死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将那些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排除在死刑之外,起到缩小死刑适用范围的效果,符合刑事政策的目的。另一方面,将罪行极其严重解释为包含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因为现代刑法已不再恪守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允许的。将人身危险性极大纳入死刑适用的条件,有利于被告人,符合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人身危险性作为死刑适用的制约因素之一,不能仅停留于理论的研讨,还应落实到司法的具体适用中。不可否认,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操作性的确很差。正因为如此,才使近代学派(人身危险性的提出者)的处境尴尬。随着人格理论研究的深入及其影响的扩大,人们认识到,通过人格调查可以帮助我们把握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对人格的重视进一步提高。在许多国家量刑之前要进行审理前的调查,也称为“犯人的人格调查”,并且已经形成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在美国、比利时、德国、日本等国已实行,尤其是对少年犯和观护人要进行调查,以此作为量刑的基础。{11}通过调查犯罪人的生理特征、心理反应、个人生平、个人现状以及社会环境来发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虽然人格测量有很大的进展,但毕竟评估技术还不成熟,因而采用人格测量来评价人身危险性的实践,其应用范围大多限定在青少年犯罪,且大多服务于选择何种改造方法方面。我国在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中尚未引入人格测量的方法,但也强调不能仅着眼于罪行,而应对被害人的年龄、成长经历、反省悔悟表现、以前的社会生活状况进行考虑,粗略地评价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的模糊性,并不意味着对它的判断总是困难。人身危险性的评判是死刑适用必不可少的环节,就现实而言,起码要做到对犯罪主体情况、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表现进行综合评判。评判的重心要立足于解决已经发生的犯罪是否与犯罪人一贯的表现具有一致性。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判断并不困难,例如,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犯罪、惯犯、累犯,这些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他们一贯作为具有相当的一致性,甚至是一贯表现的自然逻辑结果,人身危险性彰显无疑。而激情杀人、义愤杀人,以及因亲属矛盾或因邻里纠纷恶化的偶然杀人,这些犯罪的发生与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不能因为行为人一时之大恶而忽视其平时之善行,在死刑标准中引入人身危险性,是从感性到理性的升华,也是从矫正正义到分配正义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