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社会学和人类学学术传统中的功能主义内部千差万别,但是功能主义、特别是早期功能主义的核心主张是:任何一种社会或文化现象,不论是抽象的社会制度、思想意识、风俗习惯等,还是具体的物质现象(如工具、手杖、器皿等),都具有一定的“功能”,即都有满足人类实际生活需要的作用;而每种社会或文化现象与其他现象都互相关联、互相作用,都是社会或文化整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换言之,“如果我们穿越被标识为功能分析的最常见特征之观念种类的全然不同,我们发现功能主义最普遍地被认为是在做两件事:将社会的部分与整体相联系,并将某一部分与其它部分相联系。”{3}用吴文藻的话说:
“所谓功能观点乃是先是小区为一整个,就在这整个立足点上来考察其全部社会生活,并视此社会生活的各方面为密切相关的一个统一体系的各部分。在社会生活的任一方面,欲求得正当了解,必须就从这方面与其它一切方面的关系上来探究……换言之,每一社会活动,不论是风俗、制度或信仰,都有它独特的功能,非先发现它的功能,不能了解它的意义。”{4}
因此,功能主义必将达致一种整体的社会观或文化观,亦即将某一社区或共同体(community)作为一个整体,进而探究诸社会或文化现象的“功能”,以及基于“功能”的相互关系。我将瞿著看作是一种功能主义法律史解释范式,主要的理据即在这种整体的社会观或文化观。
由于对社会或文化的整体性和功能性的强调,功能主义一般注重的是共时性(synchronic)研究,这在功能主义人类学的主要奠基人之一拉德克利夫·布朗(Rakclife Brown)的“结构功能理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布朗看来,由于历时性(diachronic)研究是研究文化的历史起源,又由于有文字记载的社会中,历史资料残缺不全,而无文字记载的社会中,则没有资料。因此,整个文化史的建构也往往是一种虚拟,结论或假设无法验证,因而无法解释任何事情。因此,历时性研究是不可靠的,而横向的共时性研究更易于将社会或文化看作是一个系统,因而更容易把握,也更可靠一些。[3]也许是因此之故,尽管费孝通所谓的“乡土中国”多被论者们读解为“中国传统社会”,[4]但“功能主义”取向的费氏本人坚持的主要还是以留存于现代社会的某一传统性社区进行共时性田野考察的研究路径。[5]但是,与费孝通式的“功能主义”不同,瞿同祖事实上将社会学和人类学中的“功能主义”范式明确移入了法律史和社会史领域。在我看来,这一移花接木式的跨学科“范式移植”颇值得我们深究,它至少要求我们进一步探究这一问题,即:如何将主要服务于“共时性”研究的“功能主义”范式用于主要是“历时性”研究的法律史和社会史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