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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何妨

  

  在我国,由于欠缺对刑法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加上没有建立起一种良性的法律适用解释机制,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小“口袋罪”正在越来越被泛化适用,这是需要警惕的。


  

  刑法114条和第115条分别确立了“(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犯”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实害犯”。它们都是作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2001年扩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尾巴”而存在的,从长远观点看,这些“尾巴”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取消,因为如果立法者自己都无法明确说出是哪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你又怎能去要求社会公众遵守这样的法呢?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公众无法据此来判断究竟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何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事实上,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口袋罪”,也不会妨碍对有关犯罪的打击,因为可以分别将这类行为纳入相关的具体罪名去处理,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及杀人罪、伤害罪、毁坏公私财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反过来,假如我们保留这样一种罪名,其实就可以架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其他罪名,因为前面说了,它们的同类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


  

  张明宝醉酒驾车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胡斌飙车一案,笔者从一开始就站在专业的立场表明过自己的态度,遗憾的是,已经沸腾了的民意很难听得进这种声音。


  

  刑事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的可责性和可非难程度上的。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即定罪判刑不仅要看客观危害后果,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二者缺一不可。综合胡斌飙车的案情,他主观上虽然存在违章的故意(超速),但对撞死人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是持过失的态度的,即他或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种后果,或者过于自信,以为自己的驾驶技术好,不会出现这种后果。这正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错内容。我对于一审法院能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司法应有的理性,坚守住这一底线还是感到欣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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