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通过间接模式境外投资的,在上报其他监管部委以前应当完成央企内部决策程序和国资委的前置报告程序。实务中可以认为,设立SPV时对国资委履行“报告”程序时,国资委(认为必要时)有进行指导的空间和权力。
3.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央企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均适用该境外国有产权的约束性规定。央企通过多层SPV运作境外投资仍然需要履行境外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二)间接模式仍有吸引力
尽管国内对间接模式的监管明显加强,仍然不能掩盖间接模式的诸多优点,实务中该模式仍是优先选择。
1. 后续境外投资手续便利
直接模式下,国内投资者对同一项目的后续增加投资需要重新履行商务部的境外投资手续。而间接模式下,留存于境外SPV的境外投资收入或其他合法资金可以较为方便的进行再投资,只需事后向商务部门网上备案[8]。
针对央企境外投资,境外SPV在央企主业内进行境外投资只需报中央企业内部核准,无需履行国资委核准手续。
2. 跨境外汇调度方便
直接模式下资金在国内和东道国之间的每次调度均受外汇监管。虽然2008年颁布的新外条例已经取消了境外投资收益必须调回境内,但是实务中在等待配套规定;调回的投资收益境外再投资必须再次履行外管的报批程序。
间接模式下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以上两条缺点。多级SPV结构下,东道国子公司利润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留在上级SPV层面[9]而不调回境内。境外一级SPV以下的境外资金运作免受境内外管部门的外汇监管[10],一级SPV以下所取得的收益可直接用于境外再投资。
3. 转让股权简便
间接模式的多级SPV结构下,通过转让东道国企业的上级SPV股权的方法间接达到转让东道国企业的目的,相对较为方便操作。
必须强调,这种便利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首先针对国有资产境外多级SPV投资,间接模式仍然无法规避国有产权评估、境外产权变更登记等国有产权手续。其次,实务中东道国政府可能在投资协议中约定“lock-up period”条款。不仅在东道国当地公司层面,甚至可能在上面的多级SPV层面施加股权转让限制,强调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再次,国内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监管日益重视,转让SPV股权需要提前筹划国内的所得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