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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的国内监管框架及适用实务

  

  不得不承认,实践中有企业成功利用重大交易的影响“倒逼”成功的案例 。如在三一重工与中联重科一同竞购德国普茨迈斯的交易中,中联重科已经在国家发改委拿到了境外投资项目信息报告的“路条”,但最终被收购企业与未提前拿到发改委“路条”的三一重工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有评论认为此交易将降低发改委1479号文的严肃性。


  

  但这不应当成为后来者效仿的对象,因为该交易有一定特殊性。首先,其国际影响巨大;其次,收购方未安排国内银行融资计划(国内银行对“路条”还是非常重视的),用自有现金完成交易。


  

  2. 注意保密条款与前置程序的协调性


  

  处于抢手地位的境外目标企业通常接触多家中国买家以对比竞购条件,同时还通过保密条款限制各中国买家与任何第三方接触,防止买家间串通。该“第三方”是否包括中国监管机关值得关注。建议境外投资的中国企业细化该等保密条款中的“第三方”定义,排除中国监管机关,避免出现履行前置程序将违约保密条款、遵守保密条款将违反中国境外投资前置程序的两难处境。


  

  当然,可能有特定企业希望利用保密条款的模糊定义,借口监管机关属于“第三方”不履行前置程序。首先,当事人无法通过协议约定排除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次,鉴于规定前置程序的是部委规章,根据中国合同法,保密条款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但境外投资的获批将可能存在障碍,并且企业将难逃行政责任。


  

  3. 为前期费用的汇出留足时间余地。


  

  在国际收购的竞标中,招标方一般会要求投标方提供担保存款或竞标保证金。对于在境外没有外汇账户的中国投标方而言,想要在竞标规定时限内获得外管局的核准并购汇汇出可能存在某些困难,许多中国投标方也因此错过了好多机会。建议提前研究相关制度,提前与监管机关沟通。


  

  (二)合理利用间接模式将收益存放境外,利用再投资便利。


  

  已在境外投资设有实体,且能在境外解决投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选择以境外机构再投资的方式实施境外投资,会大大简化审批流程,节省审批时间。前述方式无需境内主管政府机关的前置审批,中国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境外机构只需要在外管部门办理境外再投资的外汇登记手续,并做事后网上备案即可。


  

  因此,以境外机构再投资的方式是否触发境内主管政府机关的审批或核准,取决于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是否来源于境内。但无论下面哪种方式,国有企业都应当履行内部报告制度和境外国有产权的登记变更手续。值得注意的是,境内机构将其境外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当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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