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垫付的抢救费。该规定实质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除外条款。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险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综上,本案中的杨某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所引发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上述两审判决结果悬殊较大,判决依据迥然不同,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金。但之所以争论,原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范围规定不尽一致,前者除在二十条规定了与后者第七十六条“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之相同情形外,还在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即保险公司除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外,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但何谓“财产损失”,《条例》并未给出明确定义,是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及其他随身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害,还是亦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间接物质损害。若系前者,那么保险公司只是部分免责,对主要的人身伤亡损害依然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若是后者,则保险公司完全免责,即便是抢救费用也只是垫付而已,至少在制度层面尚有追偿权。就此,中国保监会已经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作了扩大性解释,认为保险公司得以全部免责。
依效力位阶高低及施行先后顺序,笔者将上文涉及的相关现行法律规范性整理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与1日实施,2007年12月29日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