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因此,对于机动车因醉酒驾驶、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完全免责,即便是抢救费用,在性质上也只是垫付,即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此进一步肯定了保险公司完全免赔原则的确立。
持第二种观点的典型法院是安徽省高院。安徽省高院在《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中作如下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四、笔者的思考
从民法理论考察,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作出的不同论断。
第一种意见的着力点在于“损害分散,救济权利,填补损害,保障人权”。一方面,机动车系高危物,虽说作为现代生产、生活之必需,对周围环境造成危害在所难免,公众不得不负一定容忍义务。但近代以来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加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又是物之支配者及利益归属者,因此无论是基于人权保障理论,还是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抑或是危险制造、控制理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对其支配或控制下的高危物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并且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即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另一方面,交强险本身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政策性保险,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均系该保险的潜在受益人,此乃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那么第三人即可根据查明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此与被保险人无关,而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与《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均已明确赋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总之,交强险非针对某个人的保险,从其签发之日起即担负起对不特定第三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凡人身伤亡是由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的,无论该损害发生在机动车正常使用、管理期间,还是被盗抢期、醉驾期间,保险公司均须对此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