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醉驾者的责任,笔者认为亦不能通过交强险转嫁,因为近些年来,由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或重、特大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性质恶劣,影响重大。为遏制醉驾,减少公共危害,《刑法修正案(八)》已将醉驾入刑,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言下之意,保险公司同样不能对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承保。
其次,无论系以往的司法解释,还是目前正在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均已表明我国立法者的态度,对于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是盗抢者,而非被保险人,因此缺乏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法律基础。
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既不是机动车的事实运行支配者,也不是机动车的实际运行利益享有者,遂根据“运行支配” 和“运营收益” 理论,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早就对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加以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无需赔付,即“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2010年10月1日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又增加了“抢劫”和“抢夺”两种情形,进一步扩大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范围。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不必赔付,仅承担替代给付责任的保险公司就更无赔付的必要,因为此时交强险赔付所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不复存在。
另从法律适用规则来看,即使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与作为法律的《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相矛盾,也应该遵照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优于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最新规定,而非机械套用条例,况且条例之规定也并非直接就与侵权法相抵触,只是文义不清,存有歧义罢了。
再者,交通事故发生时,盗抢者对被盗抢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就无法通过交强险将自身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即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所谓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由于盗抢者对受害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本不在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责任风险分担范围,故盗抢者对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不能成为法律所认可的保险标的,自然对被盗抢机动车也就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盗抢者也就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赔付,这就意味着即便盗抢者向第三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当然也就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