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的规定,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联系,请求提供贷款担保。申诉人、被诉人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方约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同意担保但担保额度不超过总投资额的70%而且必须在被诉人落实其自己筹措的30%投资资金和提供贷款银行的批准文件后才提供担保。其后,被诉人一直未能落实他应承担的30%投资资金,也未能提供贷款银行的批准文件,因此,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出担保。在此情况下,被诉人始终没有为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提供任何资金。然而,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的决定,南洋宾馆筹建处从1985年1月17日起,就由申诉人先垫付费用,聘用少量人员,借用办公室,进行前期筹建工作。由于被诉人不提供投资资金,筹建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建造和经营南洋宾馆这一项目无法实现。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并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为被诉人不履约而造成申诉人的如下损失:
其中:(壹)直接损失共(人民币)227995.02元
(一)自项目开始至1986年6月18日申请仲裁时开支损失人民币202300.00元
包括:
1.业务费及与业务有关费用 26483.15元
其中:
(1)长途电话、电传、电报、快件 2459.93元
(2)招待费 1723.84元
(3)旅差费 5062.46元
(4)签字仪式及董事会费用 3473.79元
(5)业务手续费等 13758.85元
2.中方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及奖励费 61116.85元
3.办公费用
其中:
(1)电话费 1558.81元
(2)水、电、煤 6288.00元
(3)订购学习资料费 2299.65元
(4)付常年法律顾问费 7500.00元
(5)房租费 2928.00元
(6)复印费 444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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