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还提出,造成“协议书”无效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申请人是一个授权人,被申请人是一个受托人。授权人首先必须了解自己这一授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协议书”生效前提条件中明确被申请人在商业开发方面有权全面独家性代表申请人。且其这一授权符合中国法律,符合中国
广告法,不违背中国足协有关广告规定。但实际上申请人的这一授权未符合中国
广告法,亦不符合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家体委1986年11月24日(86)工商262号《关于
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申请人作为中国足球俱乐部,理应认识和了解中国广告法规及体育方面的规定,并明白自己的授权是否合法。
为了被申请人在履行“协议书”及取得有关授权时,不会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向被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已取得的权利和对这些权利的使用不会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权,即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行使权利时不会分割任何第三人(包括法人、国家机关、团体)的合法权益。可见保证“协议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履行“协议书”及取得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会损害我国广告管理机关权利、社会公众利益及广告管理秩序是申请人的协议义务。正是由于申请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合法享有有关权利,亦导致“协议书”无效,所以申请人应对本案“协议书”无效承担完全的责任。
申请人与中国足协签订“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协议”第四条规定,服装广告须报中国足协批准后方能生效和展示,但至今为止我们尚未看到申请人已取得有关的批准,违反了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的“鉴于”第一条中要求的“不违背中国足协有关广告规定”的精神。可见,申请人对“协议书”的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
鉴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只是由于申请人作出的虚假的保证及未取得有关的批准,导致“协议书”无效,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认为,鉴于协议书的履行地在中国,双方又约定在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且,双方当事人在申诉和答辩中均引用中国法律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