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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承包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另外,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营期间,由于有了《承包协议》,申请人实际上丧失了对合资公司的控制(管理)权,申请人对合资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和负面影响,但是6年来却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回报。申请人屡次催促召开董事会及催款却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回应。这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申请人在此次补充意见中除坚持原仲裁请求外,另外提出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12.5万美元及利息。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第49条中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除、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而双方的该项约定符合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国的法律法规为解决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二)关于《承包协议》
  本案项下《承包协议》规定:“为进一步发扬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及早收回投资额,经董事会商议,决定将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务承包给合资公司,具体事宜协议如下:1.由合资公司负责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试产及投产。2.由合资公司负责承包期的生产经营事务。3.合资公司累计上交×××有限公司20.357万美元。4.在上交×××有限公司金额后的利润全部归中方所有。5.×××有限公司的20.375万美元未能按数收到,将由×××厂负责归还,并由×××厂担保。”该《承包协议》的签字三方为:×××橡胶有限公司总经理祝××、×××橡胶厂代表祝××、×××有限公司代表王××。
  仲裁庭注意到以下事实:
  1.在该《承包协议》的内容中并未有提及承包者为祝××。
  2.关于合营公司的承包问题,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原名,仲裁庭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9月13日制定并发布了《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第1条将“承包经营”定义为:“指合营企业与承包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承包经营只是解决部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在承包经营期内,由承包者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取部分合营企业的收益。”即中国的法律、法规只许可并保护该定义下的对合营企业的承包经营活动。
  而《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在承包经营期内经营风险的承担者及上交申请人金额后的利润享有者均为合营中方(即被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承包者”——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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