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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四)化验人员及其从业资质。
  《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化验人员及其从业资质:“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海关化验人员应当取得海关化验从业资格。”其目的主要是从提高海关化验工作公信力和权威性出发,参照检验检疫、刑事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等部门的相关做法,对海关化验人员的从业资格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要求已在与《办法》配套实施的《海关化验工作制度》中予以明确。
  (五)化验条件的设置。
  《办法》第八条对《规定》所设置的取样化验情形作出较大调整。考虑到通关作业改革后,海关大量取样化验需求是依据审单中心布控指令作出的,现场查验已不再是取样化验的唯一前置程序。因此,《办法》未延续《规定》要求将“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作为取样化验的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在实践中导致取样化验的事由比较复杂,《办法》未采取逐项列举方式明确取样化验情形,而是对照海关化验的定义,对取样化验条件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即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都可以取样化验。
  (六)对取样的要求。
  正确的取样对保证化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办法》在《规定》的基础上,从技术层面和执法程序层面对取样工作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一是从技术层面规定了海关在提取样品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进行。这一点在《办法》中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关操作规范将作为与《办法》配套的技术规范或操作指南单独下发。二是从海关执法程序层面,明确了两点内容。首先是海关在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取样,并在《化验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化验取样记录单》将详细记录取样的操作过程、现象等内容,经过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化验取样记录单》将作为双方对取样过程进行确认的证据。其次对海关径行取样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规范。主要涉及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不签字和因工作需要取样但不想让货主知道三种情况。一旦出现上述情况之一,海关可以“径行取样”。但在具体实施时,应当要求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在此要强调的是海关对径行取样过程的记录一定要特别谨慎,如果有条件,甚至可以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总之,程序一定要合法。
  (七)海关化验工作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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