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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七、本案审理中,对原告资产评估公司 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值,原告原主张为-83万元,被告楼建华原主张为79万元、并主张调整原告对第三人咨询公司占股55%的长期投资以及原告将评估收入 103万余元转入第三人咨询公司等事项。法院遂经被告申请委托求是所对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值,以及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收入、成本、费用在两第三人的入账情况进行审计(并相应调整原告2008年5月31日的净资产)。2009年9月2日,求是所出具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其审计结论为:经审计调整后,原告截至2008年5月31日资产总计 3 163 509.26元,负债合计2 221 600.97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941 908.29元。该意见书载明:(一)第三人咨询公司支付原告成本(劳务费) 835 094.96元,审计作利润调减;(二)调整后的原告实收资本余额为30万元,其中被告实际出资5万元;(三)职业风险基金因主营业务收入调增而调增,调整后其他长期负债即职业风险基金为 2 162 070.59元,其中2004年6月30日前1 231 898.49元。2009年9月22日,求是所出具补充意见书,其上载明:2009年9月17日顾美珍提出原意见书中第三人咨询公司支付原告成本(劳务费)835 094.96元,少计28 968元;经调整后原告2008年 5月31日净资产为912 940.29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章程、《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有关文件、股东会决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书、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楼建华持有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权的比例应为其实际持股比例16.66%,其业已退休,原告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2008年6月27日原告根据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的第(1)项被告退出其16.66%原告股份的决议未被判决撤销,应为有效,该项决议表决通过之日,被告丧失其股东身份,现被告也予同意,法院对原告本诉请求中确认被告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等不涉及退股金具体金额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本、反诉各方争议的退股金具体金额、退股金利息以及职业风险基金的问题,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退股金具体金额的问题。涉及该具体金额的2008年6月27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第(2)、(3)项决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根据原告章程规定,股东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原告享有的净资产份额。鉴于被告楼建华占股16.66%,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故本案应以2008年5月为结算月份,退还被告享有的16.66%原告净资产,对此各方已无争议。现审计结论为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系912 940.29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因原告与两第三人收入、成本、费用混淆,原告应按收入比例再增摊年终奖、工资、办公用房费用合计221460元,净资产应减少至691480.29元。法院认为,如按原告主张,所有费用均需按比例分摊,但如此分摊,结论将为原告与两第三人的利润平均化。因原告是资产评估公司,两第三人分别为咨询公司、房地产估价公司,三公司业务涉及的领域并不相同,实际收入也不应相同,且从原告自行计得的收入比例看,两第三人收入低,故利润平均化并不合理,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为912940.29元,以被告持股比例16.66%计,原告应支付被告退股金152095.85元,法院对被告相应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相关本诉请求包含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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