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12月15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的目的
第二条 为进一步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是为奖励在各种科技岗位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出了重大的甚至杰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二、奖励的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的奖励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包括: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
(四)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
(五)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六)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第四条 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即由国务院颁发条例、国家执行的奖励)。凡已获得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均不得再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已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后,又申报并获得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则应撤销该项目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三、分级奖励
第五条 科技进步奖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只发给科学技术水平很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获奖项目的奖励等级、荣誉证书、奖品和奖金由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负责评审、批准、授予,特等奖须经国务院批准;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等级、荣誉证书、奖金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自定,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备案。
四、奖励的标准
第六条 本奖励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