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山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第
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时上诉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合同争议的诉讼,而无需先提起仲裁协议无效诉讼。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发生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阶段。由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的裁定。因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上诉人的起诉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三、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处理意见
二审中,武汉洪山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一份案例,即钧院(2000)经终字第155号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经查,该案的裁定书已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武汉洪山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案例属实。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