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追查李某有无经济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发现被告的这批天然原碱是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从某市购进,致使被告受到经济损失,后李某又与被告合谋欺骗原告。对李某在一系列欺骗活动中,是否有经济犯罪问题,法院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追查处理。
〔案例之七〕
原告:某县蔬菜制品厂。
被告:某县陶器厂。
案由:购销榨菜坛合同纠纷。
1985年2月12日,原告经杨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供给原告甲级榨菜坛2000只,单价1.9元,总价款3800元;1985年3月10日前交货,被告送货到原告仓库,由原告验收;预付货款2000元;如违约按5%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用限额支票预付被告货款2000元。
被告收款后未按期发货。1985年3月31日,原告派副厂长邵某与介绍人杨某同往被告单位催货。被告提出介绍人杨某欠被告货款267.75元,原告向杨某讨得这笔货款付给被告后,合同才能继续履行。4月1日,原告方副厂长邵某、介绍人杨某、被告方供销员潘某三方就被告提出的要求达成了协议。次日,原告厂长获悉,不同意副厂长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受诉法院认定: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和三方协商订立的补充协议均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按协议书执行,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收款后未发货是违约行为。根据《
经济合同法》第
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二)诉讼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40元。
被告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既然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就应按协议执行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答辩中提出,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使其蒙受损失,要求赔偿。在第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自感理亏,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的处理,第一审和第二审均有错误。
第一审的错误:
第一,不应把原告替被告向杨某追讨欠款的协议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没有替被告索要欠款的义务,这个协议实际是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故该协议是不公正的,应不予保护。
第二,责任判断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既然原告替被告索要欠款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所谓原告“有一定责任”就无从谈起;被告未能供货,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
经济合同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不妥,应依据
经济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