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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86]汇管条字第981号 1986年12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分局:

  现将银行[1986]372号文“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按规定认真执行。

  其中涉及外汇管理部门有关的具体事宜规定如下:

  一、外汇抵押贷款的审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负责外汇抵押贷款的审核。凡申请抵押贷款的单位,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统一表格填写申请。如抵押的外汇系境外的借款,应同时提交原借款合同副本及本息偿还计划。“外汇抵押贷款审核表”(附件二)请各分局按照样本自制,一式三联。(第一联外汇管理部门,第二联贷款银行,第三联抵押人)各分局审查同意后,在审核表的“核准”栏签字盖章。申请抵押单位持第二联审核表到受托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二、抵押外汇的划拨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局和经济特区分局应在当地中国银行分行开立专项外汇抵押账户,存储抵押的外汇。抵押单位将抵押外汇划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在中国银行分行的外汇抵押账户后,分局即通知受托行划付抵押单位人民币资金,同时将抵押外汇的币别、金额、抵押期限等传真总局。

  总局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的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存款专户的账号为:

  1.美元 1491300020

  2.英镑 1291300020

  3.马克 1691300020

  4.日元 2791300020

  5.港元 1391300020

  各分局应加强对抵押外汇的管理。未经总局同意,不得存放境外或挪作它用。

  外汇抵押贷款期满时,各地分局应根据贷款银行收回人民币贷款的通知,将抵押的外汇划回抵押单位的原账户。如原抵押外汇已上划总局,抵押期满归还时,分局见贷款银行收回人民币贷款的通知后,于当日电传总局应划回的币种、金额和开户账号等,总局凭分局的电传通知划付原款。逾期15日后,抵押单位仍未赎回的抵押外汇归人民银行总行所有,各地分局在宽限期满后次日将该项未上划的抵押外汇划至总局前述账户内,并通知总局和原抵押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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