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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85年11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和销售企业的正当利益,现就药品使用注册商标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3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83)工商87号《关于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自1984年8月1日起,药品在市场上销售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违者,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1985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85)工商标字第6号《关于药品必须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的函》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企业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必须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即〔注〕或〔R〕)。违者,禁止在市场上销售。
  为避免造成经济损失,保证人民用药,对1984年8月1日以前购进入库的符合药政管理规定的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药品,以及1985年7月1日以前购进入库的符合药政管理规定的没有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的药品,尚未销完用完的,允许继续销售、使用,销完、用完为止。各地要加强对这些药品的管理。
  二、注册商标应当印制在药品包装容器或标签的显著位署上,“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应当印制在商标附近。
  药品包装容器或标签过小不便印制商标和标明注册标记的,必须在其较大的包装容器或标签上印制商标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
  三、生产、经销药品的企业,均可以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企业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范围内新增加的品种,允许使用该注册商标,但必须将每种药品的名称、生产批准号连同所使用的商标名称、注册证号分别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企业所在地区省、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地区省、县两级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备案。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范围新增加的品种,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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