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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6月3日,实施日期:1988年7月1日)废止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
  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 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
  第五条 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
  (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
  (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财务制度;
  (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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