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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4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8月25日发布公告,根据 1997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7号及附件),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1999年12月29日起5年。2003年1月3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3年第1号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生产的部分聚酯薄膜产品的反倾销税税率做出调整。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2004年6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31号公告,根据2001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4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天津万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紫东化工塑料有限公司、潍坊富维塑胶有限公司四家企业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裁定继续按照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申请人的理由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聚酯薄膜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可能将再度发生。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情况、倾销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的4家企业2003年聚酯薄膜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规定,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4条、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反倾销复审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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