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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病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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