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试行)
(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制订发布,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根据《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签证管理,促进商检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接 受 报 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接受报验人员,要向报验人宣传商检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业务手续,密切与报验人及局内检验、签证等各个环节的联系配合,及时正确处理好各项工作。
第二条 接受报验应由检务部门统一办理。特殊情况检验部门也可办理一些预验、工厂产地及在督促验收中的就地报验和签发单证工作。但检验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单证送检务部门统一管理,以保证资料的完整性。
第三条 接受进出口商品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检验申请单填写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应由报验人补充明确。接收报验人员应做好分类、编号、登记工作,及时分送各检验部门。
第四条 报验时间:报验单位应注意掌握出口装运和进口索赔期限,保证商检机构有检验、鉴定和签证的必要时间。出口商品,一般应于报关或装运前十天报验;进口商品一般应留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商检机构签证时,尚须留给外贸公司必要的办理索赔手续的时间。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应接受报验:
(一)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内的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购买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三)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
(四)应施检疫和卫生检验的出口动物产品、食品;
(五)中央或地方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六)对外贸易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商检机构又有条件进行检验或组织有关部门检验的。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一般不予接受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