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交(接)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接货的,按合同规定,以调入方开出实物收据的日期或以调出方发货日期为准。
第三章 调拨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调拨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调拨合同在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时,可以变更和解除。
一、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
二、 调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正式通知有所变更,使企业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三、 由于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经双方上级公司协商同意,需要变更发货或接货单位。
第四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一条 完成合同的数量,允许上下差5%的合理幅度,凡完成合同数不到95%或超过合同规定5%以上的,均按违约处理。
使用冷藏车船装运,如因车船型号不同发生的上下尾差,不作违约处理。
第十二条 由于当地行政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调度不当等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行政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承担违约责任的当地行政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遇有第十一条所列各种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必须调整计划,影响合同执行,不作违约处理。
第十四条 用火车、轮船运输,如遇车船运力不足或铁路、航路故障等特殊情况,发货方应事先向对方及时通报情况,经努力工作后,仍影响合同执行的,可不按违约处理。
第十五条 调出方违约的责任
一、 交货数量少于合同规定,而尚能延期补交的, 如调入方仍然需要, 可延期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总值计算,向调入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如调入方不再需要, 调出方应偿付欠交部分货物总值10%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