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守纪律,忠于职守,埋头苦干,任劳任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联系群众,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改革的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七、刻苦钻研业务,并能联系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有显著提高,成绩显著的;
八、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该给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重视干部“四化”建设,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全体人员团结一致,齐心协力,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奋发向上,敢于创新,作风正,纪律好,深受群众称赞的;
三、积极开展检察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一、二、三等)、升级、升职、通令嘉奖、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功(一、二、三等),通令嘉奖。
第七条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一般可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称号。对于在执行某项重大任务中起推动作用或在某一部门、某一方面的工作中开创新局面、事迹突出以及有其他特殊贡献的,可以分别给予记功、升级、升职奖励。
第八条 通令嘉奖、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为党和人民的利益,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在与国内外敌人和各种违法犯罪分子英勇博斗中,在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中,在执行某项重大任务中,成绩卓著或者有重大贡献,并在检察系统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九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和个人记三等功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个人记一、二等功和升级的,报分、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升职的,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通令嘉奖、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中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务院批准。
对分、州、市和县、区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的奖励,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