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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实施办法

(一) 不属承运部门责任者,需方应于货到后二十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索赔,并将入库磅码单或点验记录等证明资料寄交供方。供方接到索赔函件后二十日内处理答复。到期不答复,即视为同意补赔。需方逾期提出的索赔,供方不再受理,其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未按期办理损耗补赔,则按逾期补赔办理,从逾期补赔之日算起至补赔日止,按应补赔总值,每日以万分之三计付延期赔偿金,连同短少补赔款一并划给需方,并可请银行监督。(二) 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者,需方应于交接点验时取得承运部门的商务货运记录,并凭此向承运单位索赔。否则其损失由需方负担。
 第十六条 供方发运商品,由于没有标记或标记不清、通知不明,以致造成混乱,无法验收时,收方应于货到十日内通知供方,供方应在十日内提出解决办法。化工商品如需倒换包装或化验测定时,由需方办理,由于以上原因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均由供方负担。
 第十七条 定额包装的化工粘皮商品,以包装外所注明的重量为准。毛重相符,除皮后净重短少的,可由需方自行处理。但经鉴定,供方计量皮重与实际皮重不符,不是由于粘皮原因而招致净重短少的,可向供方提出索赔。非定量商品,未标毛重,定量商品,未标皮重,按净重确定短少的,需方应于检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索赔。
  易挥发、风化和水份较大易蒸发的商品,运达需方后,包装完整,但因挥发、风化或水份蒸发而重量不足时,经测定质量相应提高或质量未变,超额损耗在1%以下时,其短量由需方负担;经测定质量降低或质量未变超额损失在1%以上,并非商品运输及保管不善原因造成者,需方应在收货后十五日内,凭有关化验证明向供方提出索赔。
 第十八条 对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发货时,其所余有效期在三分之二以上的,供方可照常发货;在三分之二以下的,供方应征得需方同意后再发货。
 第十九条 凡附有物理、 化学性能质量证明的商品, 以及生产厂包退、包修、包换的商品,需方发现其质量与证明不符而又不是在商品流通过程中造成的,经供方查验属实,其损失由供方先给需方补赔后,再向有关方索赔。
 第二十条 进口商品的接验、发运,按内外贸规定的进口商品接运办法办理。关于进口商品代接、代管、 代运的费用(包括手续费等)处理,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供方由港口直拨的进口商品(包括原材料),需要在“异地检验”的,供方应在直拨前将“异地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通知需方,需方应在货到后十五日内办完一切检验事宜(有些商品另有规定验收期限的除外),并将检验的结果回报给供方,以便据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商品,由于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发生错误,属于需方的过错, 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 属于供方的过错,一切责任由供方承担;属于承运单位的过错,由需方向承运单位要求赔偿损失。但不论哪一方责任,接货单位对运到的商品,应当妥善保管,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查明处理,由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交货期限及日期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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