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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实施办法

  供方在发运商品时 , 除合同中已明确一次发货或分批发货以及有特定的交货时间者外,对交货日期的计算,凡由供方发运或送货的,应以取得承运部门的提单或运单的装车日期为准。 由于目前运输的实际情况, 故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后不超过二十日交货者,不以提前或延期交货论,需方不得拒绝收货或拒付货款(遇有特殊情况,供需双方应及时联系协商,可不以违约论)。
  凡由需方自提的, 需方应在接到通知或开票的三天内付清货款, 七天内提清商品。
 第二十三条 代接代管商品的责任划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品到达地的有关企业应负责代接代管:
(一) 进口商品由于变港在其他口岸到货的;
(二)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拒付货款的商品;
(三) 供方错发错运到达的商品。
  以上三项商品所有权均属供方,代管方必须负责接收,妥善保管,不准挪用、调换或销售。在代管期间发生人为的损失时,由代管方负责。
  凡属上列代接代管的商品,代管方应在接货后立即通知供方,供方接通知后应在三日内主动找代管方商定转调、退回、代管或留销。供方逾期不答复者,代管方不负责任。

第四章 商品的价格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中商品的价格,必须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物价管理办法。有国家或国家授权的各级主管机关定价的,按规定价格执行;应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的各级主管机关定价的商品而尚无定价的,其价格应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不属于国家或国家授权的各级主管机关定价,政策上允许浮动议价的商品,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如因对商品有特殊技术要求,需要提价或降价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外销转内销的商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签订合同时是参考价的,必须在合同中写明确定正式价格的时间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商品的供应价格,属于国家或国家授权的各级主管机关定价的,以开发票之日的价格为准。在合同执行期间,遇有国家或国家授权机关调整价格的,凡合同规定由供方负责代运的商品,如供方是按调价前的价格开出发票,商品也在执行调价日的当日及以前运出,并取得了承运部门的运单、提单的,仍按原开发货票的价格执行,如商品在执行调价日期以后运出的(以承运单位承运截记日期为准),应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遇有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商品,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其他情况,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规定浮动价格、议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履行。

第五章 费 用 负 担

 第二十六条 商品运输费用的负担,除特殊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者外,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供方代发运的商品,在合同规定的发运地,装车船前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商业企业供应生产单位的原材料,装车船前的一切费用,仍由需方负担),装车船后的一切费用包括中转费用及列入运单内的装车、船费用,由需方负担。
(二) 由供方送货的商品,按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其长途和短途运输方面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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