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供方违约的责任:
(一) 供方不能交货和逾期交货的数量,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其违约责任的处理,按《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二) 供方所交商品的品种、牌号、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商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供方不能维修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三) 因商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所支付的费用;需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供方应当偿付需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差价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商品损坏或丢失的,供方应当负责赔偿。
(四) 供方错发到站、中转单位、收货单位及接货人,与需方同城的,由需方就近解决,供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与需方不在一地的,供方应负责改运需方,或者另按合同规定的到站收货人发货,由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按本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需方违约的责任:
(一) 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按《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 需方自提商品未按供方通知日期或合同规定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用。
(三) 实行送货或代发运的商品,需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四) 承担由于需方错填到货地点、收货单位、中转单位、接货人等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供方或运输部门因处理需方提出的错误异议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代供方保管的商品因需方保养不善而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购销合同发生纠纷时,供需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主管机关调解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供需双方商品运接工作如有委托当地储运公司或中转单位代办者,应负责会同储运公司或中转单位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签订代发运代接收协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之时间期限,凡直接送达的,以收件单位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凭邮局收寄邮戳及收件单位签收日期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 过去的有关实施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