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 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 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三) 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 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 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 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 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 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 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 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