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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失效]

1. 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 组织章程;
3. 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 投资者的资产、负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 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员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2. 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 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本条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 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 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 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 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 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 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 股票、证券买卖;
 (八) 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 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 其他业务。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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