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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七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 按照第四条规定的业经审查、 批准、备案之后,由民航局发给经营许可证。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运输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报经民航局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客货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
 第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国际航线业务,其对外谈判统一由民航局办理。
 第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 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包括过境协定等)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 条令, 服从有关航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塔台的航行指挥。
   民航局所属航行保障部门和机场应当为航空运输企业提供通信导航和气象资料等服务,以保障航空器的正常飞行。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在民航局编制的民用航空中长期计划指导下,搞好经营管理,开展合理竞争。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局报送航空业务统计报表,接受民航局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第十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服从民航局对航空器的适航监督和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航空运输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运营、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局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航空运输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租用、包用非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器:
  (一)航空器上应当有该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应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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