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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4日 实施日期:1991年6月4日)废止

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统借统还”
 基建投资借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发布)


  国家预算内基建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后,一些实行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等(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经批准实行了统一借款、统一还款(以下简称“统借统还”)。为了加强对“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的核算工作,现对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1.增设“441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科目,核算实行“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的主管部门拨付给所属建设单位的基建投资借款和分配给所属建设单位的投资借款利息。本科目应按所属建设单位的名称设置明细科目。
  主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额度内,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统一向建设银行借入的基建投资借款,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拨付给所属建设单位投资借款时,借(增)记“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上述投资借款,主管部门在统借时不是先存后拨,而是采取直接下拨方式,则应直接借(增)记“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科目,贷(增)记“基建投资借款”科目。
  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银行转来的投资借款利息通知时,应按发生的借款利息数,借(增)记“待摊投资”科目,贷(增)记基建投资借款”科目;年末应将发生的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按转拨给各所属建设单位基建投资借款期末余额(主管部门可自定适应本系统情况的利息分配办法)分配给所属建设单位,借(增)记“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待摊投资”科目。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利息,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专用资金支付,不应记入“待摊投资”科目,也不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主管部门收到所属建设单位交来的用于归还基建投资借款的基建收入和包干节余,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科目;归还投资借款时,借(减)记“基建投资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2.增设“621上级拨入投资借款”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统借统还”的基建投资借款和分配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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