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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失效]

第四章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与职责

  第十六条 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本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规模和人数,由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业务的需要自行决定,并指定负责人。
  各类航空企业和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民航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民航局统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颁发和制订航空运输、专业航空各项统计报表和民航统计指标。审定民航有关业务部门的专项统计报表。
  (二)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和民航经营管理和生产管理需要,编制民航各种统计报表,定期公布民航统计数字;有计划地组织各种专题调查和抽样调查;发挥统计工作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三)制定民航统计业务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代表中国民航参加国际民航组织的各种航空运输统计会议。
  第十九条 各类航空企业、民航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局规定和下达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业务部门专项统计调查项目,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情况、经营管理进行统计分析,实施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和原始统计记录制度。
  第二十条 民航统计人员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局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抵制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完成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基本技能,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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